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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0400000104 成文日期: 2025-09-04
发文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9-04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72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7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04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72

当事人:塔城市希泽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YCGF9D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双红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5月17日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塔城市希泽商行销售的宏天鼎红花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商行购进日期为2025年1月15日规格型号为1.8L/罐的红花籽油,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Q/XTD0001S-2021《冷榨红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3日,将《检验报告》(№:442500180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4425001802)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根据检验报告结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202573由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宏天鼎红花籽油分别是2025年1月19日和2025年1月25日从新疆天鼎红花油有限公司购进的,2025年1月19日购进了*盒,2025年1月25日购进了*盒,共购进*盒,规格为1.8L*2瓶,两个批次的生产日期均为2025年1月15日。购进价格是每盒***元,购进总价是***元。宏天鼎红花籽油的销售价格每盒***元。2025年5月17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抽检时,该店宏天鼎红花籽油还剩7盒待售,因该产品为礼盒装其中一盒因外包装破损,影响销售,该店已于2025年4月份自己食用了一盒,销售给重庆海关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用于抽检1盒,销售金额是**元/盒,剩余6盒新疆天鼎红花油有限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6月21日进行了召回处理。本案违法所得为**元。该店提供了上级供应商的姓名、联系电话、产地以及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新疆天鼎红花油有限公司于2025731日对2025115日生产的宏天鼎红花籽油进行送检,经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过氧化值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5820日经向塔城市希泽商行负责人叶双红询问调查,据该店负责人叶双红称,该店20251月购进宏天鼎红花籽油后,因首次销售礼盒装红花籽油,为打开销量,吸引顾客,在该店西侧大门旁沿街橱窗上摆放过2盒宏天鼎红花籽油,剩余6盒宏天鼎红花籽油在该店库房货架上存贮,20254月份天气炎热后,将2盒宏天鼎红花籽油移至该店东侧套间内礼品货架上,该橱窗面向朝西,没有窗帘,每天上午阳光不能照射,下午有夕晒现象,阳光可以照射到橱窗陈列物品。经现场核实,当事人购进的宏天鼎红花籽油在该店西侧大门旁沿街橱窗陈列期间有阳光照射条件。当事人未避光存贮销售食品,导致涉案食品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623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 442500180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442500180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验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二:20256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20256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宏天鼎红花籽油的检验报告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579日负责人叶双红询问笔录1份 ,2025年8月20负责人叶双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宏天鼎红花籽油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202579日,提取了叶双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检验情况。

证据202579日,提取了叶双红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叶双红和宿召波为夫妻关系。

证据2025年7月9日,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新疆天鼎红花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新疆天鼎红花油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2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以及该厂召回不合产品的情况

证据2025618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442500180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 4425001802),证明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宏天鼎红花籽油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2025年8月15日收到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检测报告(N02025B-J-SP10203)一份,证明宏天鼎红花籽油出厂时过氧化值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8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9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不符合标准宏天鼎红花籽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如实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合格产品生产商也及时进行了召回,未向社会进行销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因此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所得为32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不符合标准宏天鼎红花籽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第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2、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优米网官方下载苹果版app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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